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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开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开俊,纪雪芳,闫志强,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再12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濮路韩市庄11号院。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号)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冯开俊,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纪雪芳,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住汤阴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强,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申诉人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昱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冯开俊、纪雪芳、闫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河南昱铭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安检民(行)监[2016]410500001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豫05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稳健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河南昱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被申诉人冯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纪雪芳、闫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开俊于2014年5月30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强以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投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2011年3月9日三人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5分。三人对第一笔借款曾付5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付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中秋季二人付利息3000元,2012年5月份付利息800元,其余本金、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纪雪芳和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3000元,闫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103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执行完毕之日。原审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汤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与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保平,以投资加工塑料门窗为由,由纪雪芳、闫志强共同向原告借款53000元,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该5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与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保平再次到原告处将该款续借3个月,纪雪芳一人在借据上签字续借,口头借款利息不变,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继续为该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又于2011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共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均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证人张某只、冯慧敏证实其二人随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于2011年9月7日付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17日付利息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至今未得偿付。汤阴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可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该公司在借据上均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相互印证,原告在借期已过,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得清偿时,其要求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得38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利息支付期间也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纪雪芳、闫志强追偿。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开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借款本金53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冯开俊已得偿付的38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冯开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纪雪芳、闫志强负担。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保证人,原判不仅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且将保证人与债务人并列混同,直接判令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致使保证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河南昱铭公司申诉称,原判对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强未经直接送达,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送达程序;纪雪芳于2014年7月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判对其按拒不到庭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借据上面加盖的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和财务公章系伪造的,且两份借据上并未注明宝盈公司为担保人,判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保证人,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间;闫志强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7月,原判将闫志强的出生时间写为1973年2月28日明显错误。被申诉人冯开俊答辩称,认可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但申诉人河南昱铭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冯开俊在原审审理期间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纪雪芳和闫志强偿还借款、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安)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11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宝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安)名称变核内字[2016]第13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安阳宝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冯开俊的出生时间应为1963年10月29日,闫志强的出生时间应为1981年12月3日,原审法院错将上述出生时间分别写为1968年10月29日和1973年2月28日,与户籍信息不符,再审现予纠正。河南昱铭公司申诉所称原审判决书中闫志强出生时间错误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又两次到其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在经过上述送达程序均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向其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纪雪芳、闫志强二人离开住所后,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在向其住所送达未果,当事人亦提供不出其二人具体下落的情况下,向其公告送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昱铭公司再审中虽称纪雪芳在原审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重庆巫山公安机关羁押,但其未能提供出进一步线索或相关证据材料,再审对纪雪芳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的具体处所亦查不实,其所称情况无法认定,即使其所称属实,亦不妨碍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再审对河南昱铭公司所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问题,借据虽未写明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保证人,但两张借据上均盖有其公章和财务章,且借款人纪雪芳和闫志强均系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借人冯开俊有理由相信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昱铭公司称借据上加盖的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伪造事实予以证明,且印章的加盖系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为,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加盖其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印章如系伪造或擅自加盖,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应视为对该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其再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河南昱铭公司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令保证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冯开俊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虽然是针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认定事实也并无不当,但仍然按照变更前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显属不当,且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再审应予纠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将保证人与债务人并列混同判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称原判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原审虽然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在认定事实中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故并不影响保证人根据已承担责任的事实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本案再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并根据不诉不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再审明确保证人追偿权须以保证人在原审中提出请求为前提,而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未提出该项请求,再审不宜在判决书主文中对其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该项抗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应承继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河南昱铭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冯开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纪雪芳、闫志强负担”;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申诉人纪雪芳、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冯开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借款本金53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申诉人冯开俊已经受偿的38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申诉人河南昱铭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