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960号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1909室。法定代表人:曾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进行上诉。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纬十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2、被告支付付款损失10559.84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及损失完全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8255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1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供货,所供货物为双螺杆空压机等,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422000元。后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发货,并依约就双螺杆空压机等设备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等,但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350000元货款外,即不再向为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为止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72000元货款。经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购无螺杆式空气压缩机(UD160A-8)1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UD90A-8)1台、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DSA-285C)1台、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DSA-180C)1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UF320B-V/A/B)3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UF180B-V/A/B)1台,合同价款共计422000元。设备接收后,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向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7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供货,但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以720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