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宏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甘肃省清水县人,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上诉人郭某1的父亲),住清水县。上诉人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盛公司上诉请求:第一,请求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郭某1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且因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水县房管局对涉案商品房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因其他案件该涉诉商品房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没有解封,导致本案双方签订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强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郭某1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是郭某1擅自篡改合同内容,导致该房在清水县房管局无法备案,进而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这一系列后果都是郭某1首先违约所造成,郭某1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违约金3300元,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2016年10月27日,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涉嫌其他案件,该商品房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解封。该事件属强盛公司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属偶然事件,不能认定强盛公司违约,既然公司没有违约,上诉人就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违约金3300元。综上所述,强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某1委托代理人辩称,2016年10月25日郭某1与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开发的名流公馆小区第2幢楼3单元1302室商品房出售给郭某1,郭某1于当日向黄某支付首付款11万元,在郭某1准备办理按揭手续时,黄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所售房屋被天水中院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篡改合同的情况。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强盛房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郭某1购房款11万元;3、支付违约金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强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郭某1按照合同约定向强盛公司履行了交款义务,但强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郭某1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且因强盛公司在清水县房管局对涉案商品房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因其他案件该涉诉商品房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没有解封,导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合同目的暂时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郭某1交付的房款在2017年年底才能够返还,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故对郭某1要求解除其与强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强盛公司应当返还郭某1给其交付的房款11万元,故对郭某1要求强盛公司返还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已付款的3%计算,郭某1向强盛公司交付房款11万元,即强盛公司应当按照11万元的3%给郭某1支付违约金为3300元,故对郭某1要求强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强盛公司不同意按照3%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郭某1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某1与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某1购房款11万元;三、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1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如解除,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郭某1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经双方平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强盛公司上诉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郭某1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是郭某1擅自篡改合同内容,导致该房在清水县房管局无法备案,进而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郭某1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诉争房屋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是因为强盛公司拖欠施工方程款,被施工方起诉,后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与上诉人称是因为郭某1涂改合同进而导致法院查封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涉案房屋无法按期交付,与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关。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强盛公司在二审期间,仍然无法给出确定的交房时间,故原审判决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判处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郭某1已经交付了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但由于清水强盛公司的涉案房屋因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而被法院查封,导致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违约责任应由强盛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丁建文审判员 石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碧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