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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月婷与刘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婷,刘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77号原告:李月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原告李月婷与被告刘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被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19日12时30分,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在乌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维斯特小区35号楼3单元303室原被告住宅内,对已怀有5个月身孕的原告进行殴打,用脚踢原告腹部,致原告下身出血,原告遂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由于原告下身出血,被送至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急诊治疗,后由于军区总医院住院床位紧张,转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治疗,做引产术,自娩一死女婴。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的身孕流产,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亮辩称,2016年3月19日之前孩子是好的,医生说也是好的,也看了彩超图,让我确认签字。最终引产不是因为这些原因,是因为要离婚,原告也同意引产。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李月婷及其朋友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的家里搬东西,被告刘亮拦着不让,为此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李月婷拨打110,警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原告李月婷身体不舒服便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治,经诊断:1.孕20周2.先兆流产3.先腹部外伤。原告李月婷于2016年3月20日到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院临时诊断:1.要求终止妊娠(孕1产0孕20+2周)2.胎盘前置状态3.胎盘早剥?4.要求终止妊娠。原告李月婷在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31日),门诊诊断:1.先兆流产(孕1产0孕20+2周;要求终止妊娠),出院主要诊断:中期妊娠引产(孕1产0孕20+2周娩一死女婴,重445g),其他诊断:轻度贫血,胎盘前置状态。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证载明:“休产假,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原告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89.64元。原告自行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3月19日被其丈夫殴打后出现腹痛伴随阴道出血与诊断先兆流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存在),被告刘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刘亮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在单位克拉玛依明园学校出具的职业证明,载明:李月婷2016年3月21日至5月3日单位扣发64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事发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作为成年人本应保持相应的克制。原被告双方即便在婚姻关系不太牢固时,二人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原告腹中的胎儿确属无辜。本案案发当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进而诱发原告李月婷先兆流产,实属不该。事发后原告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保胎,而原告拒绝保胎要求顺其自然,也未住院治疗,后回家夜间出现不规则下腹坠痛,可见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亮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月婷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789.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8.3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被扣发了6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7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642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16136.64元。由于被告刘亮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刘亮应当赔偿原告李月婷医疗费1136.89元【3789.64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320元×30%】、误工费1928.10元【6427元×30%】、营养费300元【1000元×30%】、交通费60元【200元×30%】、鉴定费1020元【3400元×30%】,合计484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医疗费1136.89元。二、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三、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误工费1928.10元。四、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营养费300元。五、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交通费60元。六、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月婷鉴定费1020元。七、驳回原告李月婷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刘亮应支付给原告李月婷的款项共4840.9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月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3.47元,由被告刘亮负担50.48元,原告李月婷负担452.99元,余款503.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月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