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占军、李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占军,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504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伟金宝,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杭占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冬梅,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兵,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金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世平,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五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海生,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风莲,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杭占军、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伟金宝及被告杭占军、刘兵、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梅、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赵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杭占军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与我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5】第48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8.66333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由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48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19.20元及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1616.82元,本息合计99136.02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8月11日以后产生的孳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占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刘兵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海生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李冬梅、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赵风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农信个借字【2015】第48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信保字【2015】第48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杭占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在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519.20元,欠利息1616.82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杭占军、刘兵、陈海生质证无异议。被告杭占军、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杭占军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固定月利率为8.66333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8.663333‰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19.20元,利息1616.82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杭占军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占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未能保证被告杭占军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管理规定》《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梅、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赵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7519.20元及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农信个借字【2015】第48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7年8月10日所欠的利息1616.82元;二、被告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7.48元,减半收取1208.74元(缓交),由被告杭占军、李冬梅、刘兵、张金智、许世平、陈五花、陈海生、赵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