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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梁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梁威,白兵,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43号金徽大厦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3970XY(1-1)。法定代表人:孟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威,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兵,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审被告: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白庄居委会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KEHT14(1/1)。投资人:叶泽,总经理。上诉人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威及原审被告白兵、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弘泽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鼎公司赔偿梁威89234.3元。事实和理由:一、梁威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案涉升降设备为货运用途,设备安装完毕后,艺鼎公司即在明显处张贴警告该设备不可用于载人。该设备的生产者及其销售人员在一审中也已明确该事实。在进行搬运工作前,艺鼎公司已明确告知梁威在升降机运行时不可站人。结合现场环境,该升降机没有封闭轿厢,也无照明及安全保护设施,与日常使用的载人电梯完全不同,根据生活经验,也应当注意到该设备不能用于载人。但梁威无视艺鼎公司的劝告,执意乘坐不可载人的升降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二、梁威的多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1、梁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2、梁威伤残等级较低,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3、交通、住宿费应依票据据实核算。梁威辩称,梁威只是负责开车、搬运钢琴、提供劳务,运输的地点由艺鼎公司指定,整个工作过程受艺鼎公司约束,而艺鼎公司按照搬运钢琴台数计算支付给梁威工资,视为工资的计算方式。因此,梁威与艺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之间法律关系未有涉及到雇员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梁威确实未有过错,整个劳动过程都是在艺鼎公司指挥下完成劳动成果。至于艺鼎公司认为是货梯不能载人,但是艺鼎公司的法人现场指挥从事货运工作,未有告知电梯不能载人事实,梁威考虑更多的是电梯运载钢琴是否安全。梁威首次在厂区货运,很难分清是否可以载人,只是服从雇主安排工作,主观上根本未有过错。梁威提供了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三个被扶养人事实。梁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6000元。梁威主张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8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梁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艺鼎公司、白兵与弘泽机械厂连带赔偿梁��医疗费1576.7元、误工费27941元、护理费1028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元、残疾器具费2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14625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许军、梁威在艺鼎公司电梯里搬运钢琴的过程中,因电梯突然脱落,导致身体受伤。随后梁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右距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左胫骨骨挫伤、左膝半月板变性、左膝周围软组织挫伤、左髌股关节对合不良。梁威为此支出医疗费1576.7元。2016年7月12日,梁威为购买护膝、护踝支出240元。2016年9月21日,梁威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梁威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梁威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梁威为艺鼎公司搬运钢琴,运输过程中梁威自己开车,艺鼎公司按其搬运的钢琴台数计算工资,梁威称双方按月结算,艺鼎公司称双方合作已有段时间,工资结算时间不固定。梁威系非农业户口。梁威的父亲梁大恒,出生于1955年2月28日,母亲许光英,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梁威育有一女梁宇馨,出生于2010年2月10日,育有一子梁俊浩,出生于2011年11月3日。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艺鼎公司从弘泽机械厂处购买,白兵为弘泽机械厂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梁威主张其与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艺鼎公司主张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同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但仍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从整个劳动过程分析,梁威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运输钢琴)不是其独立完成的,而是受艺鼎公司的指挥、约束,具体来说,梁威只是负责开车、搬运钢琴、提供劳务,运输的地点由艺鼎公司指定,整个工作过程受艺鼎公司约束。而艺鼎公司按搬运钢琴台数计算支付给梁威的工资,可视为工资的计算方式。因此,梁威与艺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更为妥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威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280元(2015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理期90天);误工费27941元(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6659元×18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10%×20年);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40元。梁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元,因梁威的母亲已届退休年龄,故其父梁子恒的扶养人为梁威一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44.6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10%×19年)。梁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梁威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800元。故梁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80元、误工费27941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9234.3元。梁威的上述损失由艺鼎公司赔偿。梁威主张白兵、弘泽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威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234.3元;二、驳回梁威的其他诉讼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计1612.5元,由梁威负担78元,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负担1534.5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威受艺鼎公司的雇佣从事搬运钢琴工作,在此过程中,如何进行搬运钢琴下楼也是按照艺鼎公司的指示,艺鼎公司的厂区搬运现场设有货运电梯,但人货能否一起乘坐,艺鼎公司的现场人员应当予以明确告知,艺鼎公司提供的电梯旁张贴禁止人员进入的告示不能确定在事发时就存在,其也无证据证明在梁威搬运过程中曾要求不能与钢琴一起从电梯下楼,同时艺鼎公司作为雇主,在梁威搬运过程中也应在旁边进行安全指导,并在梁威随钢琴一起乘坐电梯时予以阻止,而梁威系首次使用该电梯搬运钢琴,并不知晓该电梯乘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其出于避免钢琴发生碰撞的需要,在无其他固定钢琴措施的情况下,其与梁威进入电梯手扶钢琴一起下楼,也具有合理性,因此,梁威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艺鼎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梁威此前在江苏省办理了居住证,后其到艺鼎公司从事钢琴搬运工作已有一年之久,因而,其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梁威提供的户口本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梁大恒由其一人扶养,另其与妻子还有一子一女需抚养,故对于梁威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梁威因本起事故受伤遗留一处十级伤残,且梁威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根据梁威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合理。综上所述,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O一七年八月度过三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