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胡熙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拆钉器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无印良品”商店内,从1楼开放式货架上拿取了超音波香薰机1个、天竺葵香精油2瓶、丝光斜纹弹力半长裤1条、平纹棉半长裤1条、法国亚麻夹克1件进入试衣间,将上述物品上的防盗设备拆除后藏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并将拆下的防盗扣藏在2楼地毯销售区的地毯夹缝中,然后携赃从2楼出口逃离,出商场后被目睹其在商店内行窃并跟踪的保安和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56元。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有关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亦无异议,唯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实际损失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闵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