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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炎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12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刘炎,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南京市秦淮区。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秦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炎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刘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04刑更716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刘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王南翔、徐玮宣读减刑建议并说明主要理由,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刘炎到庭接受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刘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该犯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鉴于该犯系三类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罪犯刘炎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刑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炎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建议减刑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罪犯刘炎没有履行财产附加刑。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刘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发还被害人,罪犯刘炎至今没有退缴退赔。本院认为:经审查执行机关的报请事实,结合检察机关发表的检察意见,考虑到罪犯刘炎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系无履行能力所致,因此,本院认定罪犯刘炎在服刑期间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执行机关考虑罪犯刘炎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提请减刑的幅度已经从严掌握,因此,本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