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肖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肖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163号原告:王志刚,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肖传永(曾用名肖传利),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志刚诉被告肖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欠条金额435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谎称自己做生意,实际让原告为赵龙做贷款担保,赵龙贷款逾期未还,2015年5月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原告代还相关费用共计45195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传永未到庭,但庭前调解中其陈述原告诉请借款属实,借条也系被告出具,但需要三年内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赵龙在2012年11月向铜山何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赵龙未按时还款信用社起诉至法院,2015年6月2日王志刚代为偿还贷款44695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10月我说自己做生意,实际让王志刚为赵龙贷款担保(王志刚不认识赵龙),到2015年5月信用社向法院提出诉讼,王志刚代还现金43500元,该现金我两年内归还王志刚,如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索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肖传永以自愿承担债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传永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4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债务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肖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