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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祝永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永生,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小学文化,系陶林居宏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获),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祝永生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光大银行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经检验,净重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富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永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永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永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