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唐贤兰与蔡昭强、陈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兰,蔡昭强,陈伟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58号原告:唐贤兰,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昭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告:陈伟才,男,住浦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221号。代表人:梁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员工,住广西钦州市。原告唐贤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蔡昭强、陈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昭强、陈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21.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时50分,汤昭兰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搭载原告唐贤兰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龙口田(北)驶往博白县搏白镇绿珠村(东)行驶至SlO3省道178公里+20米处向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SlO3省��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蔡昭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N×××××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汤昭兰、唐贤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昭兰承担同等责任,蔡昭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唐贤兰无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原告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4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1天×104.3元/天=3233.3元;5、误工费31天×104.3元/天=3233.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1-7项合计46915.5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拒不赔偿,另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贤兰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蔡昭强、陈伟才身份及桂N×××××货车所有人;3、保单,证明桂N×××××货车保险人;4、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5、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7、声明,证明原告放弃对汤昭兰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由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共930元、护理费按照104.29元/天计算31天,误工费按照104.29元/天计算31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3、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4、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没有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昭强、陈伟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昭强、陈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7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已经由车主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有医疗机构盖章证实,与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据5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当事人汤昭兰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搭载原告唐贤兰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龙口田(北)驶往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东),于16时50分行驶至S103省道178公里+20米处向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SlO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蔡昭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当事人汤昭兰、原告唐贤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汤昭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蔡昭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汤昭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昭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贤兰无责任。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伟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唐贤兰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0548.9元,2016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唐贤兰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汤昭兰的起诉,不要求汤昭兰对其本人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营养费(酌情)930元(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以30元/天×31天计算,主张100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3233.3元(104.3元/天×31天);5、误工费3233.3元(104.3元/天×31天);6、交通费(酌情)300元(主张800元,不予支持)。合计41345.5元。本案的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即本院(2017)桂09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汤昭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908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172元;5、残疾赔偿金37868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17130.4元。合计171195.37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汤昭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昭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贤兰无责任。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蔡昭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汤昭兰负担50%责任,因原告唐贤兰放弃对汤昭兰的起诉,不要求汤昭兰对其本人损失赔偿,因此,汤昭兰应负担的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请求数额超出930元、323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述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与事实相符,予以釆信;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共930元、护理费按照104.29元/天计算31天、误工费按照104.29元/天计算31天的辩称,予以釆纳;无证据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对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予以釆纳。主张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具有先行赔偿受害人的责任,由于其怠于履行赔偿���务,致使受害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诉讼费是基于诉讼中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的,因此,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4元〔10000元×唐贤兰医疗费34578.9元÷(汤昭兰医疗费98224.97元+唐贤兰医疗费3457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贤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766.6元(汤昭兰伤残赔偿72970.4元+唐贤兰伤残赔偿6766.6元=7973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按责任分配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87.45元〔(医疗费总额34578.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内额赔偿2604元)×同等责任50﹪〕。本案原告唐贤兰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足额承担赔偿,被告蔡昭强、陈伟才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9370.6元给原告唐贤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987.45元给原告唐贤兰;三、驳回原告唐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贤兰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2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 静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