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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9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霄,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委托代理人郑建惠(南霄之外祖父),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委托代理人商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梦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南霄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南霄向陕西省招生委员会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在履行对南霄2013年高考发生的坐错考场答错考卷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陕西省招生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南霄对该答复不服,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陕西省招生委员会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答复,责令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对南霄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教育部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教复不字[2016]58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不是被申请人陕西省招生委员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我部职责范围。建议向直接管理该委员会的行政机关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南霄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政策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南霄针对被诉决定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霄的起诉。南霄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对本案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教育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霄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诉决定书对南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南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