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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双双与彭国松、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双,彭国松,柯军,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黄学家,大冶市利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罗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59号原告许双双,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再英,与原告系婆媳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国松,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柯军,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普安村***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蔡能和,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蔡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号。代表人郑绍飞,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贺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学家,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徐丽君,系黄学家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利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391739147967U。法定代表人陈大国,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42010974X6。代表人黄应宗,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克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代表人刘城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双双诉被告彭国松、柯军、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江夏公司)、黄学家、大冶市利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罗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再英、被告彭国松、柯军、顺捷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人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贺贺、黄学家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君、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国、人保大冶公司、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克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黄学家驾驶鄂B×××××大型客车从金牛至大冶,至陈贵镇山下吴路段时,因被告彭国松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与被告罗克江驾驶的鄂B×××××货车相撞,再与被告黄学家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乘坐黄学家客车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裂伤并异物留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彭国松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家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各被告对原告因伤损失等问题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4、原告的病历五张及医疗费收据10张;5、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彭国松辩称,我是给被告柯军打工的,该责任应由顺捷飞公司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柯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捷飞公司辩称,这个车的车主实际上是柯军的,彭国松是柯军雇佣的,由柯军挂靠我公司的,有挂靠协议证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具体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应由柯军承担,我公司请求追加柯军为被告参加诉讼。顺捷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时,使用的性质是营运车辆,我公司须核对该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及彭国松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如上述证件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涉及24个伤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6万元,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金额应予扣减,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学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有异议,我方是按交通规则来行驶的,我方不用承担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另我的车辆是挂靠在利通公司的。被告黄学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无异议,被告黄学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挂靠我公司的,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有异议,该车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该车没有向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另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大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克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B×××××未向我公司投保,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彭国松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陈贵往灵乡方向行驶,当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陈贵镇山下吴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克江驾驶的牌号为鄂B×××××货车相撞,继而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学家驾驶的鄂B×××××客车相撞,造成彭国松、鄂B×××××客车驾驶人及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彭国松负主要责任,黄学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克江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许双双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6954.5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前臂异物存留;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伤口敷料功能清洁,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14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及茗山卫生院复查及换药,花费医治费共计329.70元,以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7284.20元。此后,原告因受伤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柯军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彭国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柯松所有,柯松将该车辆挂靠在顺捷飞公司名下经营,顺捷飞公司将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学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利通公司名下经营,利通公司将该车辆向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许双双因交通事故受伤,涉案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由彭国松负主要责任,黄学家负次要责任,罗克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定。故原告许双双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彭国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学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彭国松系被告柯军雇佣的人员,而柯军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顺捷飞公司名下,顺捷飞公司将事故车辆向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彭国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柯军、顺捷飞公司承担;黄学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利通公司名下,利通公司将事故车辆向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学家、利通公司承担;被告彭国松、罗克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双双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护理费268.58元(32677元/年÷365×3)、误工费104.59元(12725元/年÷365×3)、交通费酬情认定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47.37元,由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赔偿5633.16元,人保大冶公司赔偿2414.21元。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柯军、顺捷飞公司、黄学家、利通公司无须另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双双人民币563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2414.2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元,由被告柯军、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6元,被告黄学家、大冶市利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