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世云、雷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世云,雷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40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程世云,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雷菊平,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程世云、雷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世云、雷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世云、雷菊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由程世云、雷菊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程世云、雷菊平在石门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用于再融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官渡信用社将借款30000元出借给了程世云、雷菊平,程世云、雷菊平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石门农商行特具状起诉。程世云、雷菊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程世云、雷菊平与石门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再融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程世云、雷菊平取得30000元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8月29日,程世云、雷菊平仍下欠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9887.12元。因程世云、雷菊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石门农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石门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成为石门农商行,其债权债务亦由石门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程世云、雷菊平与石门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程世云、雷菊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借款人。程世云、雷菊平系夫妻关系,石门农商行以转账到程世云账户的方式给付借款,应视为对该二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程世云、雷菊平应依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程世云、雷菊平未偿还借款的,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且依照合同约定,程世云、雷菊平逾期不偿还借款的,石门农商行有权按合同期内月利率9.6‰加收30%(月利率12.48‰)的标准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综上所述,对石门农商行要求程世云、雷菊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程世云、雷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887.12元,并按月利率12.4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程世云、雷菊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茜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