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郑某、孙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孙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任何行为直接导致孙某3自杀,不应对一个自杀的人负他杀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赔偿。郑某、孙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郑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8590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2万元、误工费2万元、住宿费1万元、餐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元,以上合计877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死者孙某3系二人之女。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通过110接处警记录显示孙某3在张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402号的家中死亡。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公朝刑不立字〔2016〕00012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孙某3死亡一案不符合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郑某、孙某与张某对孙某3系自杀身亡没有异议。原审中,郑某、孙某主张在孙某3生前与张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是张某开车将孙某3接至家中住下,同居过程中张某与孙某3吵架甚至曾经殴打孙某3导致了孙某3轻生,张某还给孙某3购买安定药,而且因双方形成特殊的身份关系,张某对孙某3负有保护、帮助的义务,在孙某3自杀时张某有义务阻止,是张某没有及时阻止孙某3自杀导致了孙某3死亡,并提交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证据,据此要求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8590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2万元、误工费2万元、住宿费1万元、餐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元等费用共计877674元。张某虽认可孙某3在其家中自杀身亡,但同时认为双方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孙某3赖在张某家中不愿意离开,而且孙某3有精神疾病才在张某劝说其离开之时自杀,孙某3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郑某、孙某提交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原审中,张某提交孙某3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书、诊断卡复印件,证明孙某3有精神疾病辞职了还看过病,是孙某3自己购买的处方安定,孙某3自杀吃的安定不是自己给孙某3买的有助睡眠的药物。另外,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张某之父在数次庭审中多次表示因为孙某3是外地人,一心想做北京人所以赖在张某家不离开,第一天住下就与张某发生关系是不要脸不自重,因为孙某3的死亡导致其房屋贬值无人赔偿。郑某、孙某对张某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孙某3没有精神疾病,对于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观点不予认可。法院依郑某申请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调取了关于孙某3死亡案卷宗相关资料。其中2016年7月28日22时59分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及:“你因何事报警”,张某回答:“我女朋友孙某3喝农药自杀了”,被问及:“你们是怎么认识的”,张某回答:“在QQ群里认识的,后就发展成男女朋友”,被问及:“你跟你女朋友关系如何”,张某回答:“还行,她就是砸东西我就跟她吵一下”,被问及:“你们最后一次吵架是何时”,张某回答:“昨天晚上,我看见她把床上弄的乱七八糟,吃的什么的都洒床上,我就生气了,让她走,回家去,她不走,说过三四天再走,我说周日吧,我把你送走,她也同意了,之后她就躺床上休息了,我也回我房间休息了,这是最后一次吵架”。2016年8月25日10时0分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及:“讲一下2016年7月28日的事情经过”,张某回答:“2016年7月28日8时30分左右,我离开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402的家中去上班。在离开家中时我打开了当时孙某3所在的东侧卧室房间的房门(人没有进屋,我的头伸进了屋内),我看到她正躺在房间的床上,当时她头朝东,脚朝西,上穿浅色上衣,下穿一个内裤。当时我听见她张着嘴呼吸(嘴还在动),还看了我一眼。见她没什么特别的情况就去上班了。28日21时许我到家中后发现孙某3躺在东侧卧室的床上,发现孙某3还是头朝东脚朝西躺着,但孙某3没有动,后我就走到她身前,用手碰她感觉她身体不动。后来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就报了120。120到了之后告诉我人已经死亡了”,被问及:“孙某3为什么睡在东侧卧室了”,张某回答:“2016年7月26日晚上,孙某3说她睡眠不好,我玩游戏吵到她了。后来孙某3就搬到东侧卧室睡觉了。在这之前孙某3和我一直同居在南侧卧室内,27日晚上我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物品被砸,我问她为什么砸东西,后来我们就争吵了几句。27日晚孙某3继续睡在东侧卧室了”。2016年11月13日14时10分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及:“你和孙某3是什么关系”,张某回答:“男女朋友”,被问及:“你家中的百草枯是哪里来的”,张某回答:“不知道,我在家里也从没见过。我以前都没听说过百草枯”,被问及:“你家中的舒乐安定是哪里来的”,张某回答:“孙某3在我家住的时候,说她睡眠不好,让我给她买安眠药,后来我就去楼下药店买了两盒左右的安眠药,但我记不清安眠药的品牌,不清楚舒乐安定是不是我买的安眠药”,被问及:“孙某3是否长期服用安眠药”,张某回答:“不清楚”,被问及:“孙某3的身体、精神状态怎么样”,张某回答:“身体没发现什么问题,她总跟我说她头疼,她说是睡眠不好,她说就是因为头疼、睡眠不好才辞职。她也说过几次她不想活了…”。2016年11月15日9时34分对案外人邵某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及:“你的工作单位”,邵某回答:“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族园店经纪人”,被问及:“这名女孩跟张某是什么关系”,邵某回答:“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委托我卖房时说过,这房子只有他跟他女朋友住”,被问及:“你观察这女孩精神状况如何”,邵某回答:“挺正常的,就是不说话,我带看这么长时间,一次都没跟我说过话”。在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孙某3死亡案的卷宗中有一页法医的说明中记载“3、根据尸表检验推测死者死亡时间为27日晚间至28日白天的可能性大”。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刑侦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张某与孙某3系恋爱并同居关系。第二,根据法医鉴定说明以及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定在孙某3自杀之前,张某与孙某3发生过争吵。第三,张某明知孙某3生前有轻生迹象。基于上述事实,张某与孙某3既然是同居恋人,就应相互关心、相关照顾。但是,张某在与孙某3发生争吵后,并未对孙某3进行任何问候与宽慰,其漠视行为对孙某3自杀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孙某3毕竟属于自杀,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对孙某3父母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孙某3父母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查,确定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96.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等,法院酌情确定按照3万元计取。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431992.5元。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4798.87元。关于孙某3父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认为,孙某3父母因孙某3自杀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张某不仅未能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反而在庭审中对亡者孙某3进行言语指责,进一步加重了对孙某3父母的精神打击。法院酌定由张某赔偿孙某3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餐费共计二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七分。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三、驳回郑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郑某、孙某负担3652元(已交纳);张某负担2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庭审中,就孙某3身体上存在伤痕的情况,张某陈述其2016年7月26日回到家中,发现孙某3把家里东西砸了,并躺在砸碎的东西上不起来,地上有玻璃碴,躺在上面肯定有伤,身体有血,精神上处于半醒不醒的状态,怀疑她精神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对孙某3的死亡负有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张某认为孙某3主动到其家中居住,经劝说不同意离开,并在张某上班期间喝药自杀,张某在发现后第一时间拨打电话救助,对孙某3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郑某、孙某认为,孙某3在张某家中共同居住四个月,期间两人多次发生争吵,张某曾动手打过孙某3,孙某3死亡当日,张某晚上很晚才回家拨打电话报警,对孙某3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张某在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在网络上通过QQ相识,聊了没几天即见面并在张某住处发生性关系,两人的交友过程显然过于草率,虽然此后双方迅速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但这种彼此缺乏了解、脆弱的感情基础,为日后二人矛盾频发以及处理矛盾的方式均埋下巨大隐患。其次,二人相识后三、四个月,张某即把孙某3接至家中开始同居,虽然双方作出该行为均欠考虑,但鉴于孙某3家在外地,正处于失业状态,既然已经同居,张某作为男友理应尽到更多照顾和扶助的义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同居期间孙某3多次出现睡眠状况较差、头疼等症状,买有安眠药,并几次言及轻生,但这些情况均未引起张某的重视,仍多次与孙某3发生争吵,不可避免的对孙某3造成刺激和伤害。尤其是二人最后一次争吵,张某陈述其回到家中,发现孙某3躺在砸碎的东西上不起来,地上有玻璃碴,身体有血,精神上出于半醒不醒的状态,怀疑她精神有问题,但在这种不正常的情况下,张某未给予其任何问候或照顾,仅是因孙某3把床上弄脏,吃的东西洒在地上,而又与其发生争吵提出分手,并要求孙某3尽快搬走回自己家去,可以认定张某这种漠视的态度与孙某3最终自杀身亡的后果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最后,张某作为房主将外地女孩接至家中共居并发生性关系,即便此后二人产生矛盾、感情不和,难以继续相处,张某亦应当充分照顾其情绪,待其精神和身体状况稳定后再提出分手和搬离问题,并通过联系其家人、朋友等方式妥善送其离开,以尽到作为男友和房主的责任。而张某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孙某3精神状态很差的情况下,断然提出分手并要求其搬离,显然对孙某3造成沉重打击,在第二天上班前亦未予以任何探视和关心,对孙某3的最终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孙某3系自杀身亡,张某在刑事上未构成犯罪而无需承担责任,但并未免除其在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因张某对孙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已经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向孙某3父母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