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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雷洋因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洋,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洋,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苑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李亚飞,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广安街小区**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高中文化,延长油田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良寺三期。上诉人雷洋因与被上诉人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雷洋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上诉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因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多年,很少回家。原审法院将传票送至上诉人父母家中,上诉人并不知情,不符合法定送达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剑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未从未向被上诉人王剑借过钱,而是向XX借的,之后也将该笔借款还给了XX。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雷洋电话通知并且去他父母家里送达过诉讼材料,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雷洋虽未出庭,但他现在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曾在庭审现场进行了旁听。借款确实不是上诉人直接向我借的,上诉人与XX是朋友,上诉人因做生意资金需要,让XX给他倒借一些钱,因我认识XX,XX就向倒借了钱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知道XX是倒借我的,就在拿到钱时给XX出具了向我借钱的借条。之后,我见过雷洋,向其索要还款,但雷洋一直推脱说没钱。2016年我把雷洋起诉到区法院,在开庭的前一天,上诉人雷洋找到我,说怕法院的判决会影响他在银行贷款的资信,提出用他的车给我抵押借款,等他年前有钱就还我,他本人书写了抵押协议,我叫的见证人张磊签了字,我就撤诉了。但他一直不还钱,所以我又将他起诉到区法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剑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1.5分所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利息为3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1.5分所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王剑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雷洋承担290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雷洋因做生意资金需要,让其朋友XX给他筹借一些钱,XX与被上诉人王剑认识,就向被上诉人筹借了10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向XX出具了借到被上诉人王剑借款的借条。2016年11月24日,在见证人张磊的见证下,上诉人雷洋向被上诉人王剑书写了抵押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按时不能还款,将以其索兰托2359CC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洋与被上诉人王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车辆抵押协议以及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理应予以清偿到期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借款虽系上诉人雷洋的朋友XX给其筹借,但上诉人出具借款条据及车辆抵押协议书时,是知道和认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王剑,且车辆抵押协议也是在被上诉人王剑向其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诉人未婚,一审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由其父亲签收,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