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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宏、李某红、吴某英诉被告韩某晶、邵某秘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宏,李某红,吴某英,韩某晶,邵某秘,屈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09号原告韩某宏。原告李某红。原告吴某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韩某晶。被告邵某秘。第三人屈某富。原告韩某宏、李某红、吴某英诉被告韩某晶、邵某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宏、李某红、吴某英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韩某晶、邵某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屈某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从三原告处借105000元,商定利息为2分,用期一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6日到2016年阴历大年之前必须还上,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告之于建昌县人民法院,望贵院判令被告还原告1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欠款我不承认,当时2016年11月份左右,我和屈某富到吴某英、耿某梅店里,去看高原圣肽这个项目,当时我屈某富还有三个原告都在场商量这个项目,看完后回到我店里商量这个项目的事,三个原告说这个项目能挣钱,我也打算干这个项目,屈某富就用我的门市开的店,店在建昌县老农行对面,三个原告就为我和邵某秘屈某富垫了入单钱,每人大概是33600元,条是垫完单之后我们双方在上面签的字,钱根本没到我和邵某秘手,后来,三个原告说把他们的店关了,到我和屈某富这个店里来做这个项目,我就装修,装修完事屈某富就不干了,我和邵某秘也没干成,装修费用人工费用等加上损失,一共是385600元,请求三原告赔偿我损失。被告邵某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贷不属实,我没有实际参与这个事情,当时是2016年韩某晶找到我,说是三个原告说入单缺一个人,我就顶个一个数,当时入单费是每人33600元,我总共得到了6盒产品,其余的产品不知道,当时韩某晶在场和三个原告说明,一切与我无关,当时我和三个原告说我可以给顶单子,但是不能发展下线,三个原告给我垫完入单钱,我给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朋友关系,三原告以吴某英为负责人成立建昌县高原圣肽健康馆(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211422600231877),一起合作做高原圣肽项目(包括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经营模式为三人一伙,每人入单钱35000元,中间人负责将该入单款汇入北京高原圣肽厂家,入单者获得相应产品。2016年10月份第三人屈某富与原告李某红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韩某晶、第三人屈某富到吴某英店里考察商量高原圣肽项目事宜,经过被告方考察研究,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第三人屈某富为负责人决定合伙做高原圣肽项目,由于三人缺乏资金,由三原告先行垫付三人入单钱,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第三人以证明人名义于2016年12月16日为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105000元。2016年农历12月底经原告韩某宏手第三人屈某富在扣除初期体验市场的40盒药品后,将二被告及本人的三人相应药品接收,现均由第三人屈某富管理。后由于客户不认可,该项目未能某续,2017年3月11日,第三人屈某富支付原告入单款336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诉讼中,原告方称,现二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韩某宏垫付的入单款56000元,吴某英垫付的入单款15400元,已不欠李某红的钱,对此李某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由于缺乏资金,经三人为三原告出具借条,由三原告垫付105000元购买该高原圣肽产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故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及第三人屈某富应给付原告相应垫付款。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韩某宏及吴某英垫付的入单款,已不欠李某红的钱,对此李某红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韩某宏及吴某英相应的垫付款,不应向李某红支付垫付款。由于第三人屈某富已支付该产品垫付款33600元给原告,故第三人屈某富应将剩余垫付款1400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将剩余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但该产品由第三人屈某富接收并保管,故二被告可找第三人屈某富领取相应高原圣肽产品,第三人屈某富应予以配合。关于被告韩某晶所主张的装修店面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原告介绍二被告及第三人从北京高原圣肽厂家购买高原圣肽产品而产生,且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晶、邵某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韩某宏、吴某英购买高原圣肽产品的垫付款35000元,总计70000元,第三人屈某富支付原告韩某宏、吴某英购买高原圣肽产品的垫付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韩某晶、邵某秘负担2200元,第三人屈某富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明审 判 员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