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塞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28号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塞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任塞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1081元(包括医疗费22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粉刷工作,其在粉刷墙体时因自身过错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后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就不存在。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另被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伤行政部门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所以该项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应该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没有依据,原告不予承担。另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未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作出超出仲裁请求的裁决。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任塞塞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无需职工举证证明。所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粉刷工。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榆林火车站家属楼N标段粉刷墙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不全截瘫。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42320.1元。2016年6月30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6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4月1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7]189号鉴定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2017年5月4日,被告任塞塞以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八级工伤待遇合计256176.8元。具体是(医疗费22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6.7元、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7年7月11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字[2017]第129号《裁决书》裁决:1、涉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贰拾叁万壹仟零捌拾壹元捌角整(¥231081.80)。具体是:(医疗费2232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而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其应当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原告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请求,因第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从被告受伤至今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第三、被告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完成一定工程量并按平米来计算,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粉刷工作的楼已经完工,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伤行政部门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之请求,因第一、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是事实,且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八级。第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时才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不属于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间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塞塞工伤待遇贰拾叁万壹仟零捌拾壹元捌角整(¥231081.80)。具体包括:(医疗费2232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90元)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