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玉起与孙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起,孙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077号原告谷玉起,男,1960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英(系谷玉起女儿),女,1984年2月2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小龙,男,1985年3月13日生,住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原告谷玉起与被告孙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英、被告谷玉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小龙返还侵占的房屋;2、赔偿房屋被侵占所遭受的损失10000元;3、由孙小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小龙与谷玉起的女儿谷庆英于2010年7月份登记结婚,因他们夫妻二人没有房屋,就借住在谷玉起位于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的房屋。该房屋系谷玉起于1997年9月4日向霍振武购买平房(位于东丰镇内西街34区,面积28.42平方米)后,于2007年拆迁安置取得,并于2008年交付给谷玉起,谷玉起系该楼房的合法权利人。孙小龙与谷玉起的女儿谷庆英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小龙应当将借用的房屋返还谷玉起,但孙小龙离婚之后一直霸占谷玉起的房屋拒不搬出。谷玉起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孙小龙辩称该房屋是谷玉起赠予给我和谷庆英的,是我父母出钱装修的,这个房子应该属于婚后财产,孩子是在这个房子里长大的,不同意返还房子,我要求把房子给孩子。这个房子的原房主已经去世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办理过户也应该是过户给我和谷庆英,这是我和谷庆英约定的,谷玉起赠予给我们之后就不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孙小龙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谷玉起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回迁之前的平房是1997年9月4日谷玉起向霍振武协议购买的,且有中间人霍福昌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位于东丰镇内西街34区,面积28.42平方米的平房回迁成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的房屋时权利人为谷玉起,谷玉起对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故本院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但协议内容中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明确约定,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装修材料收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书面证明,出具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4日,谷玉起从霍振武手中协议购买了霍振武名下位于东丰镇内西街34区、面积28.42平方米的平房,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7年4月14日,谷玉起以霍振武的名义与东丰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该平房回迁为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的房屋,之后由谷玉起去东丰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交房入住手续。2010年7月,谷玉起的女儿谷庆英玉孙小龙结婚,谷玉起将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借给二人居住。2016年12月6日,谷庆英与孙小龙离婚,离婚后孙小龙一直在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居住至今,拒不搬出,故谷玉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孙小龙搬出并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谷玉起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孙小龙提出涉案房屋是谷玉起赠予给其与谷庆英,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孙小龙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谷玉起要求孙小龙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谷玉起提出要求孙小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丰镇锦绣新城十号楼三单元103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谷玉起;二、驳回原告谷玉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小龙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