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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熊会桃、龚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熊会桃,龚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凌庆联。委托代理人谭新民,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熊会桃,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龚智全,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熊会桃、龚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撤回对熊会桃、龚智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