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龙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149号原告:胡龙河,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三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滕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龙河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2000元(8000元/月×14个月);2、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欠发工资21000元;3、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欠发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4、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5、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6、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招待费7680元,2014年招待费17013元;7、报销原告垫付的职务配车2013年至2014年加油费16197元,修理费8089元;2015年至2016年车辆维修过路费3456元,加油费25092元;8、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于竣及顾问滕范荣的邀请,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外贸专用线的铁路一切业务的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配车一部,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公司报销。原告从2012年10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岗位工作至今,然而被告不仅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还一直没有给原告报销原告垫付的招待费及车辆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0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仓储公司)辩称,原告胡龙河与乌鲁木齐天科紫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工资亦由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原告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7月在我单位工作,2016年8月原告自行离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原告的社保是原告之前的单位在缴纳。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龙河是乌鲁木齐车务段停薪留职员工,2000年至今社保均由乌鲁木齐车务段缴纳。2014年4月1日,外贸仓储公司和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外贸仓储公司的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外贸仓储公司提供优质劳务派遣服务,外贸仓储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向外贸仓储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的人数、岗位、期限和要求。2014年4月7日,原告胡龙河和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签署了《乌鲁木齐天科紫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协议》,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或工作需要,安排胡龙河从事劳务派遣工作,胡龙河的报酬待遇,按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依法确定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多劳多得,按1200元加绩效领取报酬。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将胡龙河派至被告单位工作,胡龙河的工资由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原告胡龙河于2016年8月离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8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8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天科紫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协议》、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劳务派遣协议》、乌鲁木齐车务段《证明》、《在岗人员工资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称和被告自2012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出示原告和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4月7日签署的书面聘用协议(内容共计二页)。原告认可该协议第二页署名、手印均为本人的,但是认为第一页受聘人处填写的“胡龙河”不是本人签署、手印不是本人的,并认为签订这份协议时共计3页纸,前两页载明的内容是劳动合同,而不是聘用协议,故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在该协议的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对聘用协议内容的确认,加之该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具有连贯性、完整性,字体及格式亦前后一致,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其所称的“三页纸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加之庭审中原告出示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开始,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故结合聘用协议和原告银行对账单,本院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因此,原告自2014年4月7日开始和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2014年4月7日之后的部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4月7日与天科紫金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若与被告外贸仓储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至迟应当在2015年4月7日之前主张,原告至2016年10月24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2月工资、补缴社保、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招待费、加油费、修理费、车辆维修过路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欠发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欠发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招待费7680元,2014年招待费1701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报销原告垫付的职务配车2013年至2014年加油费16197元,修理费8089元;2015年至2016年车辆维修过路费3456元,加油费25092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胡龙河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玉 荣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