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凯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建,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2016年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建及其辩护人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凯建醉酒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林某),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冶镇牌楼时,撞到公路北侧路牙石,致使崔某、林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崔凯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经鉴定,崔凯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法医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警队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