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某1与王兴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911号原告:郑某1,男,201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原告之父),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母),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兴波,男,1975年6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镜(系王兴波之弟),男,1987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939弄10号801-810室。负责人:张文忠,未到庭。原告郑某1诉被告王兴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1于同年8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