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蒋攀、许强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6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职员。被告:蒋攀,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许强李,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爱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文正国,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文正国当庭申请对其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后本院再次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国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攀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48021.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1158.89元,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蒋攀为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总额为167000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攀自2015年12月起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原告因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文正国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我对为蒋攀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没有财产,没有担保资格;2、银行当时对我说明,我只是作为朋友签字,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签字时只有我和许强李在场,李爱洲当时没有在场,他的担保可能是后补的,我认为担保手续不符合程序。被告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蒋攀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三份,证明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为被告蒋攀贷款做担保;3.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蒋攀自2015年12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4.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涉案分期付款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透支还款利息计算标准;5.被告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各自明确的送达地址。被告文正国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担保函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按的,我申请对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其他证据我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攀(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沭阳分第11237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壹拾贰万元正,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十条第10.3款约定,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0.3.1甲方连续叁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被告蒋攀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8日,被告许强李、李爱洲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该份承诺函载明如下内容: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承诺为编号为2015沭阳分第1237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贵行均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许强李、李爱洲分别在担保承诺函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0日,被告文正国向原告出具前述相同的担保承诺函并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蒋攀透支消费148021.37元,但其自2015年12月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148021.37元及利息1158.8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文正国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2015年12月起,被告蒋攀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攀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金148021.37元及利息。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正国辩解担保函上的“文正国”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其本人按捺,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照时限缴纳鉴定费,故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依法终止鉴定。因被告文正国未能对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7月10日的担保承诺函系被告文正国本人出具,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攀追偿。被告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48021.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1158.89元,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攀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蒋攀、许强李、李爱洲、文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蒿美婷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