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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时15分许,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接110指令至本市丽园路鲁班路路口,发现1辆牌号为沪BVXX**的小轿车停在左转弯道上,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座上熟睡。经查,当晚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该车从本市寿宁路行驶至此处,等候红灯时睡着。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mL。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