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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3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无极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藁城区某村村民李某3在某村村西的沙滩地里,因沙滩地的归属产生纠纷,李某3儿子李某1过来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持木棍将李某1右前臂打伤。经司法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李某2、张某、李某3、米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