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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史家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史家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1133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306N(1-1)。住所地:宋门关南后街21号。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家兄,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史家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家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停止豫B×××××车辆使用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开运零担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实际是被告将所有的豫B×××××车辆挂靠在开运零担公司名下,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交纳的费用、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该车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但被告不按约定为该车续保;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史家兄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开运零担公司)豫B×××××车辆;经营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车辆挂靠在开运零担公司名下,开运零担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开始营运。该车的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为该车续保。另查明,开运零担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企业。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说明等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虽签订的是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是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车辆挂靠在开运零担公司名下经营,豫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故双方所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的豫B×××××车辆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为该车续保,使得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开运零担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豫B×××××车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开运零担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法人企业的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该车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史家兄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被告史家兄停止豫B×××××车辆使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家兄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史家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