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艳荣与徐荣涛、孔令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荣,徐荣涛,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418号原告:刘艳荣,女,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鼎,系原告刘艳荣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才,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涛,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孔令振,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闫玉杰,男,生于1958年10月7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刘小阳,男,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艳荣与被告徐荣涛、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鼎、朱军才、被告徐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荣涛偿还原告刘艳荣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徐荣涛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刘艳荣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5厘,被告徐荣涛必须在3月之前将当月利息存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逾期还款视为乙方违约,被告除按月继续支付陆百元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被告徐荣涛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2017年5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当月随后两次分别给付原告8000元、2000元利息。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被告徐荣涛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2017年至5月8日,本人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当月随后本人分两次给付原告8000及2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徐荣涛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刘艳荣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徐荣涛向原告刘艳荣借款肆万元用于被告买房使用,被告徐荣涛不得用该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期限12个月,即由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每月利息陆百元),被告徐荣涛必须在每3月之前将当月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徐荣涛。三、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为被告徐荣涛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荣涛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逾期还款视为乙方违约,被告徐荣涛除按月继续支付陆百元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刘艳荣、被告徐荣涛、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签名。2016年,被告徐荣涛给付原告7200元利息。2017年5月8日,被告徐荣涛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随后,当月又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8000元、2000元。对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荣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徐荣涛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荣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5月8日,被告徐荣涛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荣涛违约需按月继续支付陆百元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3000元利息已足额支付2017年1月8日至5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月息壹分五厘的利息,故被告徐荣涛随后给付原告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徐荣涛下欠原告300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徐荣涛仍欠原告2017年1月8日至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200元;被告徐荣涛违约后,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月息二分。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到期后2017年1月8日至5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表面上看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被告徐荣涛违约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徐荣涛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月息二分,实际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对被告徐荣涛归还原告本金及负担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荣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荣违约金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孔令振、闫玉杰、刘小阳对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