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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洋诉被告舒某等机交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洋,舒某,赵某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427号原告:王某洋,男。系本案伤者。法定代理人:王某成。系原告王某洋之父。被告:舒某,男。系本案川F975**号轻型货车驾驶员。被告:赵某山,男。系本案川F975**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二被告委托讼诉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洋与被告舒某、赵某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成,被告舒某、赵某山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邹大亮,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89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舒某驾驶被告赵某山所有的川F975**号轻型货车,从三台县八洞镇方向往三台县西平镇方向行驶,行至乡道西八路3㎞+100m路段处时,与原告王某洋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舒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王某洋受伤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30.77元(由被告赵某山垫付),该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被告舒某、赵某山辩称:1、原告王某洋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被告舒某系被告赵某山雇佣的驾驶员。2、被告赵某山所有的F9755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洋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被告赵某山已经赔付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护理费用45800.77元一并处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赵某山已多支付的费用自愿放弃,不要原告王某洋退还。4、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同意扣除2000元自费药,由被告赵某山承担。5、被告赵某山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1、原告王某洋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涉案的川F97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应扣除2000元自费药。4、原告王某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舒某驾驶被告赵某山所有的川F975**号轻型货车,从三台县八洞镇方向往三台县西平镇方向行驶,行至乡道西八路3㎞+100m路段处时,与原告王某洋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赵某山所有的F9755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11730.77元[其中: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634.42元、三台县西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084.35元;门诊费12元]。4、被告赵某山垫付王某洋的医疗费、护理费用45800.77元。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洋提供的证据是:三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三台县西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组,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11730.7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体1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洋提供的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其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是为有利于原告王某洋康复,原告王某洋院在外休息1月期间,确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王某洋主张院外护理30天计入护理期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护理费按30/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王某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王某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11730.77元[其中: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634.42元、三台县西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084.35元;门诊费12元]。此款由被告赵某山垫付。品迭自费药2000元,剩余973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住院64天);3、营养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住院64天);小计13570.77元。4、护理费9327.38元(36218元/年÷365天/年×94天=9327.38元,住院64天、医嘱休息月,共计138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合计23398.1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舒某驾驶被告赵某山所有的川F97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王某洋的合理损失再由原告王某洋与被告舒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洋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应具备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王某洋要求被告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王某洋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舒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王某洋承担20%,被告舒某承担80%;由于被告舒某受雇于被告赵某山,其由被告舒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赵某山承担。因被告赵某山所有的肇事车辆川F97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洋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某山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赵某山赔偿。被告赵某山提出品迭为原告王某洋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用45800.77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赵某山自愿承担扣除原告王某洋医疗费自费药2000元并自愿放弃品迭后多付给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护理费用21116.77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68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2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856.62元,合计22684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持给垫付人即被告赵某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赵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丁钉附:一、原告王某洋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清单:1、原告王某洋的医疗费11730.77元[其中: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634.42元、三台县西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084.35元;门诊费12元]。此款由被告赵某山垫付。品迭自费药2000元,剩余973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住院64天);3、营养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住院64天);小计13570.77元。4、护理费9327.38元(36218元/年÷365天/年×94天=9327.38元,住院64天、医嘱休息月,共计138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合计23398.15元。二、医疗费13570.77元,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3570.77元。由原告王某洋承担714.15元(3570.77元×20%=714.15元),被告赵某山承担2856.62元(3570.77元×80%=2856.62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赵某山赔偿。三、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洋22684元。1、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327.38元,小计19827.38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赵某山赔偿2856.62元(3570.77元×80%=2856.62元)。被告赵某山应赔偿原告王某洋自费药2000元,品迭已支付23116.77元(45800.77-保险公司直接支付22684元=23116.77元),原告王某洋应退还21116.77元(23116.77元-2000元=21116.77元),此款被告赵某山自愿放弃,不要原告王某洋退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