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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恢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恢57号魏厚文与王后明、周真洋租赁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厚文,王后明,周真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厚文,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王后明,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周真洋,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在执行魏厚文与王后明、周真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后明、周真洋按生效法律文书应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魏厚文奶牛款人民币17900元、案件受理费39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75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查,目前,被执行人王后明、周真洋无存款、无车辆;王后明无房产;周真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雨洒村漆树沟组有唯一居住用房一栋,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尚不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不予处置;王后明、周真洋均无固定收入和其他财产。且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本院上述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本院听取了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云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