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550号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直岗工业功能区7号。法定代表人:施文英。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直岗工业功能区7号。法定代表人:叶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余梦琴,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房产、土地,双方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开化县池淮镇直岗工业功能区7号房产、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200000元,押金30000元,首付合计230000元,租金交纳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情形,包括承租方无故拖欠租金累计或闲置房屋达六个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门卫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7860元。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4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30000元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6个月之久,原告就有权终止《房租租赁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达7多月之久,已达到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双方因租赁而出具的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房产、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依然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空地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193860元,并支付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场之日止的水电费、门卫费等所有将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等过程客观真实。原告实际交付厂房是在2016年10月,但只交付一半,该厂的另一半原告还在使用。因为双方之前协商购买厂房等事宜,被告先后支付649000元,足以折抵支付相应租金、水电费、门卫费等。双方从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门卫费的约定是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且原告诉请相互矛盾,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水电费发票五份、发放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门卫费的事实。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企业职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支付凭证(网银、微信)12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汇款给原告649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因为双方商量购买原告的资产而支付的押金,后因买卖无法履行改为支付租金。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实质性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最后有另行书写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于电费,被告在厂房有套表,目前产生的电费为104000元;水费则比较少,也没有具体约定;因为被告目前仅使用一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另两栋厂房系原告自用,故对于门卫费则是约定按600元每月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2016年9月26日的款项有异议,其他144000元款项无异议。关于50万元款项,原告确已收到,但该款是定金,原告也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据,所以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金转为租金无约定,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和工资发放表,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对水电费用部分,均认可关于被告使用的厂房部分的电费以套表据实结算,到庭审前共产生电费104000元,被告使用的其他部分的电费以1000元每月结算;水费按每月500元结算。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6年9月26日5000元的汇款,时间在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6年9月5日和9月6日共500000元,系原告与叶金贵有关原告资产转让等事宜的定金,故该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款项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开化县池淮镇直岗工业功能区7号的房产、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200000元,押金30000元,首付合计230000元,租金交纳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并约定承租方无故拖欠租金累计或闲置房屋达六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原告所在厂房,投入生产,目前主要使用其中一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另有两栋厂房原告继续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4000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承租的厂房共产生电费104000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使用的其他部分(主要系办公楼)的电费以1000元每月结算,合计8000元;水费按每月500元结算,合计4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诉状副本等相应文书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承租使用,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未完全交付,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关于租赁的使用状态,被告从进驻使用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本院认可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从签订合同的2016年10月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6月期间,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金;仅在双方协商水电费后,被告支付144000元用于支付水电费和门卫费。而在此期间,被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用为116000元;关于门卫费,因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意见,以每月600元计算,截止2017年6月13日,合计门卫费48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门卫费合计为120800元。即到2017年6月,被告已支付产生的水电费和门卫费。即使被告将支付水电费和门卫费之外多余的23200元用于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累计也超过六个月的租金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被告抗辩,另有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金贵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可以折抵租金。因该款项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金贵与原告之间因资产转让等事宜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出租房可以终止合同的约定,实质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系一种约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腾空承租房屋土地、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合同时间,本院认为以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时间为解除合同时间较为适宜;至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电费用,双方对办公楼的电费和水费、门卫费有具体的约定,可以据此结算。对于其他部分(主要系厂房)的电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自2017年7月起自行交付,并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承租的房屋及土地并返还给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三、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用(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租金200000元计付至交还承租房之日止)给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四、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支付水费、门卫费(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水费、按每月600元支付门卫费至交还承租房之日止)给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五、驳回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2088.5元,由原告开化倩菲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浙江迪弗仑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诗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