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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雨水、张洪新、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胡雨水,张洪新,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雨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新。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财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雨水、张洪新、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胡雨水、张洪新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财茂、赵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胡雨水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含有部分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从事道路运输证明,如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其次,胡雨水系葫芦岛市汇��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证明进行计算。另外,误工天数应为146天。三、假肢费用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胡雨水对假肢的费用的主张仅提供了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不等同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考虑给付年限为5年。四、重症监护品的费用331.8元及陪床费456元,应不予支持。另外,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胡雨水应认定为车上人员。通过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胡雨水与本车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第三者人员,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范围内赔偿胡雨水经济损失1051409.55元也是错误,属超保额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结合本案,主车的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限额为5万,上诉人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雨水、张洪新未做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胡雨水从车上抛出车外,被碾压或撞击受伤,车上人员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保险协会制订的行业保险条例第12条因违反法定的公平原则而无效。投保保险公司要求主车和挂车分开投保,一旦出现,又规定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错误。胡雨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122.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新与胡雨水是辽PXXXX1PXXXX1,辽PXXX**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系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胡雨水与张洪新驾车从盘锦市装货,运往呼和浩特市方向。2016年5月24日1时许,当车行驶至凌源市三沟线23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张洪新驾驶的车辆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外,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撞击,将在驾驶室后侧休息的原告胡雨水甩出车外,造成胡雨水身体、右前臂摔在车辆前方,致胡雨水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右上肢离断,案外人李连珍家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洪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雨水、案外人李连珍无责任。胡雨水受伤后,张洪新将胡雨水送往凌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5月24日5时4分转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治疗。实际住院93天,2016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上臂离断、失血性休克、头外伤。二级护理,普食。此事故造成胡雨水经济损失共计1171409.55元。包括医疗费2207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误工费65559÷365×147天=26403.21元、护理费101元×93天=9393元、营养费50元×93天=4650元、伤残赔偿金31126×20年×60%=373512元、假肢费用303600+97152+2400=403152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25.4元,(包括父亲8873×13年×60%÷2=34604.7、母亲8873×17年×60%÷2=45252.3、儿子21557×4年×60%÷2=25868.4)、鉴定费840元、重症监护品331.8元、陪护床位费456元、复印费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受凌源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资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胡雨水右上肢肘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016年11月2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出假肢评估意见书,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6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1、该假肢使用年限4年更换1次,在患者有生之年需更换8.25次,费用总额为303600元;2、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80%,维修保养费用总额约97152元;3、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专业康复训练30天,期间有陪护1人,费用约为80元/人/天。另查明,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系辽PXXX**,辽PXXX**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伤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胡雨水因被保险车辆侧翻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胡雨水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胡雨水的伤情系在本车内所致,不存在脱离本车的事实,不构成保险意义的第三者理由,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与胡雨水从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并不矛盾,对凌源市公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雨水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雨水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409.55元。三、胡雨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00元。四、驳回胡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6元,鉴定费840元,由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雨水因被保险车辆侧翻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而受到伤害,胡雨水所处的位置已离开被保险车辆。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胡雨水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原审认定胡雨水系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正确。被上诉人胡雨水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尽管包含部分非正规发票,但该部分费用及重症监护品的费用331.8元和陪床费456元,胡雨水确已实际支出,原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调查张洪新的笔录中,张洪新明确称胡雨水是该车的副驾驶,那即说明胡雨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审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按照147天计算胡雨水的误工费亦正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尽管不是鉴定机构,但原审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出具假肢费用评估鉴定书对假肢的安装及维修保养所做出的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辽PXXX**,辽PXXX**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余款51409.55元,应由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雨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0元。四、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胡雨水经济损失5140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粱珏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