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少奎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爱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爱景,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167号原告:韩少奎,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铁路三十三宿舍xx-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景,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xx号院内x楼。法定代表人:王兴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韩少奎诉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王爱景及第三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xxxx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秋实园x幢x单元xxx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被告正德公司与颜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并提供了房产担保,颜博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并延期还款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到创利行公司要求通过其委托放款,于当日在该公司处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颜博代为向正德公司放款25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颜博也出具了25万元的收据,同日与创利行公司签订了垫付债务协议书。后颜博及创利行公司告知正德公司,其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有25万元的债权人为原告。2015年11月15日正德公司同颜博约定用秋实园41套房产、30间地下室及36个车位冲抵借款,并签订了相应的网上备案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6日颜博同正德公司补充达成抵账协议两份,共冲抵43156440元债务,颜博同正德公司商定将抵偿的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王爱景,导致正德公司无力也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其中王爱景并未出借款项,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与颜博间存在投资放款的关系而对被告享有债权,而颜博系创利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其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韩少奎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因颜博的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少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审判员 李 湘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