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赵国华、刘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886号原告:张利民,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城区。被告:刘海玉,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海洋,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利民与被告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国华偿还张利民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126600元;2.刘海玉、刘海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赵国华向李强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刘海玉、刘海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7月22日,李强通过其妹妹李静银行账户向赵国华账户转款103000元;同年8月30日李静以同样方式转款35000元,共计交付借款138000元。2016年2月8日,李强与张利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利民,并通知了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均未作答辩。张利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张利民身份证、借条、李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回执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赵国华(借款人)、刘海洋(担保人)、刘海玉(担保人)共同向案外人李强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22日、8月30日,李强通过其妹妹李静账户分两次将103000元、35000元转入赵国华账户,实际交付借款138000元。2016年2月8日,李强与张利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强对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所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264600元转让给张利民,由张利民向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由李强负责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协议签订后,李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送达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张利民及李强、李静的陈述,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国华向李强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实际交付借款138000元,故赵国华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向李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刘海玉、刘海洋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未与李强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对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李强将上述债权本金及部分利息权利转让给张利民,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实际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数额高于债权转让数额,故张利民有权在受让的债权范围内向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主张权利。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利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利民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126600元,共计264600元;二、刘海玉、刘海洋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张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赵国华、刘海玉、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