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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俊飞、杨清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飞,杨清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飞,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国,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上诉人姚俊飞与被上诉人杨清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俊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款,无事实依据。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2016年9月2日,一审原告直接给了一审被告8000元(见小面);(2)2016年9月6日大见面时,一审原告给了一审被告4000元,通过媒人申某给了一审被告两万元;(3)9月14日一审原告通过媒人申某给了一审被告41000元;(4)2016年9月2日,一审原告给一审被告的儿子买了一部手机,同时走亲戚时,一审原告给了一审被告1100元。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申某证明判决认定的彩礼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一审被告留在一审原告处的嫁妆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留在一审原告处的嫁妆清单,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清点嫁妆的现场勘查申请书,一审原告仅自言没见过一审被告的嫁妆,其辩解无任何证据,且也有悖常理。三、一审原告负有照顾一审被告的责任。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按魏县当地的农村习俗,嫁出去的闺女就是男方家人,男方应当照顾女方,更应该为女方治疗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一审原告应该按魏县农村的习俗承担起为女方治疗疾病的责任。而且一审原告按农村习俗与一审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为一审被告治疗疾病也符合我国善良的道德风尚。杨清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清国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3000元,电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国与被告姚俊飞经媒人介绍定亲,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款60000元,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姚俊飞留在原告杨清国家中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清国与被告姚俊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依据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见小面给付的8000和见大面给付的4000元彩礼款,被告否认接受,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媒人证明在给付被告其中的41000元彩礼款时,其中1000元是压柜钱,这1000元是用于典礼消费,不属于彩礼款范围。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车一辆,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属于被告个人财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其它留在原告家的嫁妆,原告否认有,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清国彩礼款50000元;二、原告杨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姚俊飞个人财物: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三、驳回原告杨清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姚俊飞负担556元,由原告杨清国负担256.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俊飞申请对遗留在被上诉人家中的陪嫁物品进行勘验,经到被上诉人家中实际勘验,上诉人所提陪嫁物品均未在被上诉人家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姚俊飞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彩礼款数额认定不当,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对彩礼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陪嫁物品应全数返还,经查,上诉人虽提交陪嫁物品的品种及数量,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仍在被上诉人处,经本院实际勘验,亦未在被上诉人家中见到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返还的陪嫁物品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为女方治疗疾病的责任,经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治疗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姚俊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