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凤成、胡瑞芹与被告袁风格、苗桂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成,胡瑞芹,袁风格,苗桂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803号原告:袁凤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原告:胡瑞芹,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风格,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苗桂玲,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原告袁凤成、胡瑞芹与被告袁风格、苗桂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成、胡瑞芹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袁风格、苗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凤成、胡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凤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23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瑞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364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袁凤成在自家院内垒墙,被告袁风格来到原告袁凤成家,以原告石头放错地方为由,用石头击打袁凤成的头部,这时被告苗桂玲也来到现场,帮助被告袁风格殴打原告袁凤成,并用石头击打原告袁凤成腿部。原告胡瑞芹听到殴打声从屋出来,被告袁风格用脚踹原告胡瑞芹,并用石头击打其头部,被告苗桂玲帮助被告袁风格殴打原告胡瑞芹。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到台吉派出所报案。然后二原告在北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袁凤成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胡瑞芹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袁凤成花医疗费12,342.4元,原告胡瑞芹花医疗费7,982.52元。现原告袁凤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342.4元、护理费3,638元(214元+3,224元)、误工费1,16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234元。原告胡瑞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84.52元、护理费2,140元(214元+1,926元)、误工费6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64元。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袁风格辩称,我们打架是因为自2016年9月10日起原告袁凤成跟街坊总说我们两口子小话,磕碜我们。事发当天,是因为袁凤成把石头都摆到我家门口了,怨气日积月累,所以我忍不住了,就去找他们理论。当时就发生口角了,吵吵吵吵我们就打起来了,是二原告先打的我,后来我老伴来了,就都打起来了,邻居将我们给拉开的,我不同意赔偿。苗桂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北票市公安局台吉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志、诊断书、住院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药费清单等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凤成、胡瑞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风格、苗桂玲系夫妻关系。北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二原告、二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查明如下:1、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63号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四组4-161号袁凤成家大门口外,苗桂玲因琐事与前院邻居袁凤成的妻子胡瑞芹发生厮打,致使胡瑞芹受伤住院治疗。2、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64号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四组4-161号袁凤成家大门口外,胡瑞芹因后院邻居袁风格与其丈夫袁凤成发生厮打,遂上前将袁风格殴打,后又将到场的袁风格的妻子苗桂玲殴打,致使袁风格、苗桂玲不同程度受伤。3、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65号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四组4-161号袁凤成家大门口外,袁凤成因琐事与后院邻居袁风格发生口角,后袁凤成与袁风格发生厮打,致使袁风格受伤。4、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66号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四组4-161号袁凤成家大门口外,袁风格、苗桂玲夫妻因琐事与袁凤成、胡瑞芹夫妻发生口角,后袁风格将袁凤成、胡瑞芹夫妻殴打,致使袁凤成、胡瑞芹不同程度受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袁凤成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1,493.4元。原告袁凤成的伤情诊断为:左额部裂伤、左上睑裂伤、左眼外眦裂伤、脑外伤、左眼外伤。原告袁凤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袁凤成主张的医疗费12,342元中有9元系法医司法鉴定所门诊费、840元系司法鉴定费。原告胡瑞芹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7,984.52元。原告胡瑞芹的伤情诊断为:额部裂伤、脑外伤、心动过缓、右腕关节外伤。原告胡瑞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北票市公安局对原告袁凤成、胡瑞芹,被告袁风格、苗桂玲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袁凤成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对胡瑞芹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对袁风格行政处罚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对苗桂玲行政处罚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凤成、胡瑞芹与被告袁风格互相厮打,致使原告袁凤成、胡瑞芹、被告袁凤格、苗桂玲受伤,原告胡瑞芹与被告苗桂玲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胡瑞芹受伤。故被告袁风格应对原告袁凤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风格、苗桂玲应对原告胡瑞芹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苗桂玲致使原告袁凤成受伤,因此,被告苗桂玲不应对原告袁凤成承担赔偿责任。从二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袁凤成、胡瑞芹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依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为每天35元。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107元。二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请求,二原告均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袁凤成主张的840元、9元系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风格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袁凤成、胡瑞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苗桂玲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胡瑞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瑞芹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风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凤成医疗费11493.4元、护理费(214元×1天=214元、107元×32天=3424元,计3638元)、误工费(35元×33天=1155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天=9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376元的70%为12,163元。二、被告袁风格、苗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瑞芹医疗费7984.7元、护理费(214元×1天=214元、107元×18天=1926元,合计2140元)、误工费(35元×19天=665元)、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59元的70%为8,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凤成、胡瑞芹负担150元,由被告袁风格、苗桂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海瑞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