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琳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573号原告:汤琳,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诉讼代表人:汤良根。原告汤琳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琳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组内的农民家庭,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生活,均与组里其他成员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非农对象李俊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近几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在征用款分配时,不给原告参加分配。2012年6月12日,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认定原告具体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丽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组又不给原告参加征地款分配,因此原告又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次判决的款项均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完毕。今组里又进行土地征用等款项分配,每人分得30900元,被告又不给原告参加分配,致使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再次遭到侵害。据此,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人民币30900元(包括自留地的青苗补偿费3500元、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2100元、旱地补偿费人均分配款800元、责任田的补偿费人均分配款2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汤琳于1983年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9年,原告因求学将户口迁出被告小组,2010年2月,原告依据有关政策将户口迁回被告小组。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非农对象李俊登记结婚。近年来,被告的部分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6月12日,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认定原告汤琳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丽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诉请因诉讼时效被驳回),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份生效判决,经本院执行结案。另查明:被告未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有制表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的800元(该款项的来源是政府增补的土地补偿费用),2017年6月21日发放的245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街村第一小组土地征用相关补偿款发放清单两份、(2012)丽莲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汤琳系农业人口,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虽然其与非农人口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被告小组,未违反婚姻法及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小组的成员资格,且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予以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留地青苗补偿费3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费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琳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25300元;二、驳回原告汤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