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8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秀敏与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敏,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098号原告曹秀敏,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方海,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曹秀敏与被告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敏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且失联。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海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即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并失联现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对双方间人民币4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人民币4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秀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审 判 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