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天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邓天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52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天文,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天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天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131122元、垫付外墙抹灰工资12550元、延期误工费30000元,合计173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派顾明海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98号68062部队营区内随军家属公寓住房工程主体劳务由被告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45元,大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由原告提供,小型机械及耗材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才完成主体工程及内墙抹灰部分,剩余二次结构部分被告拒绝施工,原告无奈找他人施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价值为528830元。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和内墙抹灰部分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91%即55580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按时足额给工人付清工资。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城北区劳动局监督下,经被告同意,原告又再次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工程款为672502元,超出被告实际完成该工程价款14367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天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约定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98号68062部队营区内随军家属公寓住房工程主体劳务由被告承包,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3250元,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883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替被告垫付抹灰工资12550元。2016年11月16日,经城北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先行代乙方邓天文支付农民工工资116702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为被告垫付了116702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9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三张、借据二十二张、周兆富签字的借据一张、考勤表两张、承诺书一张、《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决定书》一张、调解协议书一张、收条十三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29252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29252元。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邓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华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