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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傅建生、周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傅建生,周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062号原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增仁,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海,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系公司职员。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郝志亮,系负责人。被告:傅建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山西水利工局辽宁工地负责人。被告:周改琴,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山西水工局会计。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被告傅建生、被告周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为被告承建其承包的沈阳水利项目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自愿承担2万元,其余33万元经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辩称,1、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同承建工程,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全额给原告。2、原告在沈阳市起诉其他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次诉讼的款项作为证据项法庭提供,已经另案主张权利,本案是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傅建生辩称,我作为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是适格被告,望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改琴辩称,我作为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是适格被告,望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土建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和施工人,合同总价款29283387元,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在总业主支付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傅建生、被告周改琴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工作人员。2007年12月0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傅建生的账号内汇款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改琴的账号内汇款10万元。2008年1月26日,原告在工地现场付给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10万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一笔为3万元,另一笔为2万元。上述款项总计金额为35万元。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庭审中称该款用于替原、被告双方解决工程现场的突发事件,如交通事故等;原告称系被告领导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借款。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冬季施工增加保温取暖费、村民阻止施工造成原告误工费、原临时路改线为永久路增加的费用、返还工程保留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存款回单、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35万元,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5万元,被告对该款项系其他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生、被告周改琴属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二被告收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傅建生、被告周改琴对该笔借款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辩称本案是重复诉讼一节,因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不含本案诉争的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借款33万元;二、驳回原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