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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商洛市商州区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路段时,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0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魏旭东证言,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