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系焦作市金泰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逮捕。辩护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刘攀忠、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嘉信公司焦作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另案处理)成立嘉信通公司,被告人刘涛在嘉信通公司任职经理,通过指使该公司业务员俞某、高某、李某、徐某等人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募集资金等手段,为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合同金额13532000元,涉及67人,支付利息3184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借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涛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单独起诉刘涛程序违法。2、该起案件部分涉案数额已被解放法院判决认定为正常的民事纠纷且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再以刑事案件审理。3、刘涛的涉案数额应当扣除部分储户以正常的民事纠纷向解放法院起诉的数额。4、刘涛的现有资产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本人也愿意积极配合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嘉信公司焦作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另案处理)成立嘉信通公司,被告人刘涛在嘉信通公司任职经理,通过指使该公司业务员俞某、高某、李某、徐某等人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募集资金等手段,为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合同金额13532000元,涉及67人,支付利息318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投资群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相关书证投资群众刘某、郭玉英、常通林、殷秋生等人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借据、借款合同、贴息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涛通过高某、俞某等人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二、被告人刘涛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成立,刘涛任该公司业务主管,一直干到2012年3、4月份离开。刘涛向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业务员俞某、高某、李某、徐某、刘某五个人都借有钱。刘涛知道这些业务员能从群众手中拉来资金,刘涛开始支付3分的利息,后来将利息降到1.5分。业务员们基本上是将钱直接转账到刘涛本人的银行卡内,向刘涛的很多银行卡内转账过,有时候,业务员们也直接给刘涛现金。大概有1137万元本金。三、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涛通过俞某、高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李某、徐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涛在嘉信通公司当经理时通过业务员李某、徐某、刘某经过业务员介绍过把投资群众的钱交给刘涛使用。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涛在嘉信通公司当经理时,利用嘉信通公司的业务员为刘涛吸收存款,嘉信通公司将刘涛及四名业务员除名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和被告人刘涛签订借款协议的由来。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涛经过郭某借款1163万元,并将豫龙商贸城6、7号楼抵押给了投资最大的群众。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赵某是嘉信通公司业务员,刘涛向谢某借款1000多万元至今未还。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以其名字开的商业银行卡是杨某在用。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使用任某的身份证开的商业银行卡,刘涛向这张卡上还其借款。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涛筹钱替陈某偿还了嘉信通用1200万元的借款。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借了嘉信通公司1200万元,后刘涛替陈某还款的事实。四、书证1、被告人刘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涛的资金流向。3、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证明,证实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刘涛到案情况以及对刘涛银行卡提取情况的说明。五、专项审计报告河南华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聚专审字[2017]第00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根据专案组提供的报案人员口供笔录、合同等资料确认融资金额13532000元,支付利息318400元,已归还本金819500元,未归还本金12444100元,涉及人数67人,合同69份,涉及融资介绍人5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本案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投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