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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双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双圣商贸有限公司,方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D区2#。法定代表人:李恒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宝丰路天骄大厦706#、707#。法定代表人:陈守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鸽,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方燕波,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公司)、原审被告方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诚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双圣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圣公司提供方燕波签名的提货单作为依据,证明君诚公司欠付货款依据不足。提货单共四联,红色联为财务联,即欠款联。买方若已付款,则领取该联代表已付货款。只有双圣公司持有该联才能证明君诚公司未付货款,否则说明君诚公司已付货款。2.方燕波在一审庭审中证实双圣公司诉称的两笔提货系代表袁松群所提,君诚公司没有追认,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仅凭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君诚公司就认为是君诚公司提货,缺乏证据支持。双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方燕波述称,本案所涉货物是袁松群跟双圣公司说了后才能提出来。双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诚公司向双圣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292,777元;2.君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05,400元(292,777×2%/月×1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君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圣公司与君诚公司曾有过钢材购销往来关系,方燕波系君诚公司负责提货、送货的业务员。2014年10月15日,方燕波至双圣公司处购买钢材,双圣公司向方燕波开具提货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003100、0004249),该两张提货单主要载明:购货单位为君诚公司,提货仓库为码头直发,产品名称为铜陵富鑫螺纹钢,材质HRB400,重量均为49.775吨,金额均为146,338.50元,两张提货单金额共计292,677元,方燕波在提货人处签字。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方燕波为案外人袁松群的提货人在双圣公司处购买钢材,双圣公司开具三张提货单(编号分别为0002797、0002798、0002799),该三张提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袁松群,产品名称为铜陵富鑫螺纹钢,材质为HRB400,三张提货单总金额共计439,391.52元。庭审中,双圣公司认可案外人向其购买钢材并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圣公司要求君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购买钢材的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圣公司与君诚公司就方燕波2014年10月15日在双圣公司处所提金额为292,677元的钢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君诚公司是否应向双圣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燕波系君诚公司负责提货及送货的业务员,双圣公司与君诚公司之间也曾有过钢材购销往来,尽管君诚公司否认方燕波2014年10月15日在双圣公司处所提钢材为其购买,但从双圣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购货单位”一栏中明确载明购货方为君诚公司,且方燕波作为君诚公司专门负责提货的业务员,即使该批钢材提货并未取得君诚公司授权,但方燕波作为君诚公司提货业务员也使得双圣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方燕波即代表君诚公司提货。另外,方燕波作为专门从事钢材提货的业务员,对提货单中的“购货单位”即钢材购买方应有充分的认知,如方燕波认为其并非是为君诚公司提货,则应当向双圣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将“购货单位”名称予以更改,从君诚公司提交的另三张方燕波为案外人袁松群购买钢材的提货单中也可以看出,该三张提货单中的“购货单位”一栏填写为袁松群,故方燕波应明知其2014年10月15日即代表君诚公司从双圣公司处购买钢材。方燕波作为君诚公司负责提货的业务员,其在双圣公司处购买钢材的付款责任应由君诚公司承担。双圣公司关于要求君诚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292,777元有误,应为292,6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圣公司主张按照行规货款应在提货后三天内付款且未按期付款的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依据或该交易习惯,因双圣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双圣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向君诚公司主张偿还货款,故该院酌定君诚公司应自双圣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双圣公司交纳诉讼费时间)起以应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君诚公司向双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2,677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君诚公司向双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6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双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7元(此款双圣公司已预交),由君诚公司负担,此款君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双圣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燕波系君诚公司负责提货、送货的业务员,其于2014年10月15日在双圣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货单位为君诚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君诚公司主张方燕波当日提货系替案外人袁松群购货,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君诚公司与双圣公司并无不当,君诚公司应当向双圣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君诚公司未提交该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按提货单载明的金额向双圣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君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