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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陈敏与黄家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敏,黄家凤,莆田市涵江区兴达家电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30号原告:黄陈敏,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凤,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兴达家电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二巷**号。经营者:陈志忠,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陈敏与被告黄家凤、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兴达家电行(以下简称“兴达家电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凤、第三人兴达家电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家凤应支付给黄陈敏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二巷29号房屋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止租金中应得份额29379.35元(293500元×10.01%=29379.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家凤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凤英生前与黄家凤系夫妻关系,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二巷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10229,土地证号:1××8字第H9800765)属于陈凤英生前与黄家凤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12日,陈凤英因发生车祸死亡后引起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根据生效的(2016)闽03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黄陈敏继承本案房屋10.01%的产权份额。本案房屋自2013年12月起由兴达家电行承租使用,租金自2014年9月起由黄家凤收取,截至2017年6月止,黄家凤收取房屋租金共计293500元(计算如下:2014年9、10月份,9000元/月×2个月=1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9000元/月×24个月=216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8500元/月×7个月=59500元)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黄陈敏其中应得的10.01%份额的计29379.35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家凤、兴达家电行均未作答辩。黄陈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黄陈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陈敏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黄家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家凤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兴达家电行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租房合同》四份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各一份,欲证明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由兴达家电行承租使用,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共计293500元,由黄家凤收取的事实;5.(2016)闽03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黄陈敏享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10.01%的产权份额的事实;6.(2017)闽0303民初1595、1596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目录各一份,欲证明在黄家凤与案外人陈祖远、曾顶厅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黄家凤提交证据确认其与兴达家电行签订租房合同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黄家凤、兴达家电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家凤、兴达家电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陈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凤英生前与黄家凤系夫妻关系,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二巷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10229,土地证号:1××8字第H9800765)属于陈凤英生前与黄家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自2013年12月1日起由陈凤英、黄家凤租赁给兴达家电行使用。2014年9月12日,陈凤英因发生车祸死亡,自2014年9月起上述房屋的租金即由黄家凤收取,并由黄家凤与兴达家电行的经营者陈志忠续签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房屋《租房合同》,截止2017年6月止,黄家凤共收取房屋租金293500元(具体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计26个月,每月9000元,为9000元/月×26个月=234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计7个月,每月8500元,为8500元/月×7个月=59500元)。案外人陈祖元、曾顶厅曾因与黄家凤、黄陈敏法定继承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黄陈敏对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的继承享有10.01%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陈敏认为上述房屋租金293500元系其与黄家凤等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依法分割,黄陈敏向黄家凤催讨其应得的房屋租金份额未果,遂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黄陈敏申请撤回“要求判令黄家凤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租赁给莆田市涵江区兴达家电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7)闽0303民初2330号民事裁定,准予黄陈敏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黄陈敏、黄家凤均系本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该房屋租赁给兴达家电行使用,黄家凤之妻陈凤英于2014年9月死亡后,房屋的租金均由黄家凤收取,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6)闽03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薄》、黄家凤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黄家凤收取房屋租金计293500元,房屋租金属于房屋的收益,黄陈敏对房屋享有10.01%的产权份额,其主张黄家凤应支付给其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租金29379.35元(293500元×10.01%),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家凤、兴达家电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家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陈敏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商城路二巷29号房屋租金2937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黄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