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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育祥与汪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育祥,汪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12号原告:姚育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恩保,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姚育祥与被告汪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育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汪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鸡苗、饲料货款172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17年1月25日付2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汪恩保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数额,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已付25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底从被告处提走成品鸭244斤计价值2440元,被告在原告处有三笔风险金即775元、603.5元、975元,计2353.5元,应予扣除。另外,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提供的鸡苗在交货当天就死亡近千只,造成被告损失。还有原告三次没有按时供货,也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原告姚育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72980元,被告向原告���具了欠条。被告汪恩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付2500元、原告提走的成品鸭价款及风险金,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育祥从事鸡苗、饲料销售,被告汪恩保经营养鸡场,汪恩保多次从姚育祥处购买鸡苗、饲料。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汪恩保尚欠姚育祥鸡苗、饲料货款172980元,高先权向姚育祥出具欠条一份。汪恩保于2017年1月25日向姚育祥支付2500元。2017年7月姚育祥在汪恩保处提走成品鸭244斤,价款计2440元。另外,汪恩保在姚育祥处缴纳了三笔风险金计款2353.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关于已付2500元、原告提走的成品鸭价款及风���金应予扣除的意见,原告承认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汪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育祥货款165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汪恩保负担1830元,由原告姚育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晋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