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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凤军、周兰霞等与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军,周兰霞,张苏芹,徐某1,徐某2,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527号原告徐凤军,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兰霞,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苏芹,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某1,女,2005年10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2,男,2009年10月16日生,汉族,饲养员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沭阳县章集社区工业区。投资人李兆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佟光,总经理。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朝阳路好运来物流院内13楼。法定代表人夏建海,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住所地齐市富裕县富裕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西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兰,该公司职工。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法定代表人许沂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海,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春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诉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赤峰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五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张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雇佣五原告亲属徐某3及胡某为其开车,2016年10月31日0时25分,胡某驾驶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所有的苏N×××××/苏N×××××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91KM+200米处,与前方停放的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黑B×××××/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NFB303车内乘车人徐某3及驾驶员胡某死亡,NFB303车辆报废。本起事故经临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处理,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四事故车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所有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内。原告亲属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未作答辩。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辩称: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处理过程中要预留相关份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太长。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黑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给其他受害者,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刘保华财产损失500元,死者张某家属36666元,张延杰医疗费2153.22元,财产损失500元,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等程序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黑B×××××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五肇事车辆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五肇事车辆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不高于7.5%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其他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39789.22元,其中张延杰的医疗费2623.22元,刘保华财产损失为500元,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66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已赔偿74334.35元,在本次事故中四个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所承载的货物超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额。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徐凤军,周兰霞未满六十周岁,按规定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徐静云、徐某2应除以抚养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我们承保的车辆被后方车辆连环追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本案为多方事故,该车只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为多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关份额。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徐凤军,周兰霞未满六十周岁,按规定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徐静云、徐某2应除以抚养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时25分,胡某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91KM+200米处,与前方停放的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黑B×××××/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张某、胡某、徐某3死亡,张延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处理,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四事故车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延杰、徐某3无事故责任。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记载:张某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系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另查明:1、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黑B×××××/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曹凡,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时,持有C1D证。《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部分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名/签章:张延杰,经核实,张延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再查明:徐某31981年10月20日生,系五原告亲属,徐某3生前与原告张苏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徐某1、徐某2两名子女,原告徐凤军系徐某3父亲,原告周兰霞系徐某3母亲。沭阳县广州路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徐某2系其学校一(3)班学生,徐某1系其学校五(4)班学生。沭阳县河西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华慧珍位于其辖区颖都家园南门117号门面房于2012年9月23日至今租给张苏芹使用。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上述事实,由五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沭阳县广州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沭阳县河西居委会出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持有C1D证驾驶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某驾驶机动车与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黑B×××××/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NFB303车内乘车人徐某3及驾驶员胡某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四事故车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延杰、徐某3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案外人胡某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某、张鲁冰、张辉、张百玉分别承担7.5%的赔偿责任。胡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原告主张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负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属于多车相撞,并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因张延杰伤势较轻,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不再为其预留,该死亡赔偿金由死者胡某、张某、徐某3平均分配,本案原告因亲属徐某3死亡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7.5%。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1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蒙D×××××重型苍栅式货车时,持有C1D证,系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投保人张延杰投保时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5%。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三张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所承载的货物超长,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被告提供的三张自行拍摄的车辆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亲属徐某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沭阳县河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代缴代扣水费业务协议书、沭阳县沭城镇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五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3出生于1981年10月20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03040元,丧葬费为33600元,原告徐凤军出生于1959年12月4日,原告周兰霞出生于1958年10月9日,其子徐某3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其时原告徐凤军、周兰霞均未达到六十周岁,且其亦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徐某12005年10月16日生,原告徐某22009年10月16日生,本院确定徐某1、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根据徐某3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亲属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16537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赤峰公司、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969873元,由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承担70%即67891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5%即72740.47元,由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5%即72740.47元。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路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891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666元;三、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740.4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66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740.4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9406.47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666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徐以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74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负担4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98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张苏芹,账号:62×××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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