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范克军、陈杰,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克军、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在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门口,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家人侯某甲、孙某某因窦某停车影响交通与窦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窦某丈夫董某某、妹夫侯某乙到达现场,双方遂即发生厮打。厮打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将董某某左手掰伤,致其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窦某、王某某、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