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22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潘某秋,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912102616,水族,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九阡村板南四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秋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秋抓获,缴获手机两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方。 本院意见 被告人潘某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人潘某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潘某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秋退赔被害人林某浩损失人民币4281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电筒一个、钳子一把、双面胶一卷、手套三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粤B0UJ92黑色丰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翔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美 苑 书 记 员 钟 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