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能锦与陈春伙、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能锦,陈春伙,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015号原告:余能锦,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春伙,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赵娟,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余能锦与被告陈春伙、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伙、赵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能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伙、赵娟共同偿还原告余能锦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6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春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借款3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当日被告确认本息共计6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3600元的借条。还款到期后,被告说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并要求借款延期至2015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年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脱不予理睬,之后电话也不接,甚至更换电话号码。被告赵娟系被告余能锦的合法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陈春伙、赵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能锦因亲戚介绍与被告陈春伙结识。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春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且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春伙就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3600元的借条,其中含本金60000元及3个月利息3600元。嗣后,被告陈春伙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被告陈春伙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余能锦借现金63600(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到5月30日还。借款人:陈春伙2015、3、1日”。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春伙、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陈春伙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记载的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出借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与被告陈春伙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故此被告陈春伙将本息合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3600元的借条,本院经分析认为,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3个月借款利息确为3600元,原告陈述与借条内容互相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春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陈春伙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应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春伙应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原告诉称被告赵娟与被告陈春伙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娟对被告陈春伙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余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余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春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陈春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