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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严西军与李艳春、李存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西军,李艳春,李存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32号原告严西军,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春,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李存发,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法定代表人杨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蓝天家园1-2层14-16号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33300546D。法定代表人丁慧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严西军与李艳春、李存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李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西军诉称:2016年8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艳春驾驶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KM+1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严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西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阳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艳春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艳春所驾驶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存发。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财产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655.1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产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被告李艳春未作答辩。被告李存发书面答辩称:1、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存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太平财产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存发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阳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费用经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负责赔偿。2、原告的赔偿金额需按实际支出及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赔付。被告阳光财险铁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保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计算赔偿额时予以扣减,如果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春艳、李存发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春艳、李存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艳春驾驶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KM+1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严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西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原告住院期间阳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艳春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艳春所驾驶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存发。肇事车辆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财产投保30万商业第三责任险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7179.43元。2、护理费:原告由其子严增刚、女婿李福永护理。严增刚从事住宿餐饮业,按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餐饮业标准(34629元/年÷365天×120天)日94.87元/天×120天=11384元;李福永按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365天×114天)日144.81元/天×114天=16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4天,100元/天×114天=11400元。4、交通费:2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90天,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天×9年×22%=23599.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655.16元,减去阳光财险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损失106655.1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献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114天。3、原告之子严增刚的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李福永的身份证一份,与严荣娜的结婚证一份,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富镇严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严增刚从事住宿餐饮业,李福永在北京经营公司,应按北京市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限。5、客运票据18张,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0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数额。6、富镇国祥专卖店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动动车说明书、保修卡一份,动动车损坏照片5张。证明动动车当时购买的价额,受损程度。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8、被告李艳春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太平财产保险商业险批单二份,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艳春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证据三护理人员严增刚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因为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可,该公司已被工伤行政部门吊销,已不存在,因为我国三证统一完成的最后时间是在2015年年底,该营业执照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统一的营业执照,说明事发时护理人员李福永的公司已经不存在。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方二人护理期间,仅限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时间,通过病例看出一级护理时间只有九天,原告对住院期间全部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的计算不予认可,应当为0.21而不是0.22;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实交通费的真实数额;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该车是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对证据七、八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艳春、李存发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针对抗辩理由提供了网络查询的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已被吊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营养期过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同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对阳光财险提交的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络查询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存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认定事实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李艳春与被告严西军于2016年8月21日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存发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泊头市富镇严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严增刚从事餐饮业,严增刚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福永的护理费应按北京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虽提交了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李福永在北京经营公司,但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网络查询的北京亿佳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李福永的公司已被吊销,护理人员李福永的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中显示2016年9月6日一级护理,原告护理期间二人护理期间认定至2016年9月6日即15天,2016年9月6日后未显示一级护理,对其余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辩解的原告存在挂床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住院病历亦反映不出有挂床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7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4天为100元/天×114天=11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75天为50元/天×75天=3750元。4、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由严增刚、李福永护理,计算15天,严增刚按河北省2017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34629元/年÷365天/年×15天=1423元,李福永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年×15天=903元,其余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7年度餐饮业标准34629元/年÷365天/年×105(120-15)天=9961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6、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9年×21%=22526.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事故认定书当中记载双方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对财产损失(电动车)酌情认定12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343.3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48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按70%的比例承担为29630.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存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613.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630.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存发承担。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李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人民陪审员  任文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红 关注公众号“”